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203民初1100号
原告:杨某某,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55号禹州广场29层290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174681。
负责人:王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腾,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8581707。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第三人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平安普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退还已缴纳保险费5940元。事实与理由:平安普惠公司是一家在深圳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平安普惠公司APP的经营权,提供个人和小微企业网贷服务。2020年3月17日,其在平安普惠APP上申请一笔总额200000元的借款,年利率9.2%,期限36个月。2020年4月17日,每月被平安普惠公司及其关联方划扣合计8260.58元。截止起诉时一共扣划10期,合计82605.8元,经测算,年利率9.2%每月应偿还金额为6378.58元。平安普惠公司及其关联方划扣金额,实际年化利率高达27.89%,与约定利率不一致。经查询银行流水及致电询问,才知道每月还款的8260.58元,包含保险费594元和服务费1288元。其并未与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签署保险合同,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却每月利用银行自动扣款系统擅自划扣应还本息之外的资金,10期保费共计5940元,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辩称,一、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与杨某某之间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杨某某主张不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杨某某在平安普惠APP上申请借款并通过平安普惠APP跳转至“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页面投保,投保时杨某某需要通过征信授权、人脸识别等环节,且在注册过程中填写了公民身份号码和手机号码,投保过程中系统也向杨某某发送相关短信进行提示或确认,直至投保成功后发送短信予以确认和通知。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在投保页面向杨某某展示保险合同信息,并需要杨某某通过电子签名方式进行签字确认。在杨某某操作完整投保过程并投保成功后,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为杨某某签发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故在杨某某投保的过程中,系统不仅对杨某某操作的每一步都进行相应的提示,系统也会向杨某某发送短信提示及确认,且操作过程中需要杨某某点击阅读保险条款及费率后进行电子签名,并结合身份证进行人脸识别,上述事实均表明,投保行为系杨某某本人操作,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杨某某在投保单上的电子签名与其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双方以数据电文形式形成的保险投保单、保险保单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杨某某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二、杨某某借款过程中清楚并认可投保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及保险费数额。案涉借款为无抵押借款,杨某某购买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取得信贷增信,是借款能够成功发放的前提条件。杨某某在借款时,系统也在投保页面上展示保险合同详细内容,并明确告知案涉借款的费用构成包含资金方的年利息、保险费、月服务费等,经杨某某同意上述费用并经杨某某签署确认有明确载明每月还款本息合计金额8260.58元(包含每月的保险费、服务费)的《付款金额确认书》后,才进入借款最终签约环节。杨某某主张其不知道还款金额中包含保险费,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三、案涉保证保险合同已实际履行,现杨某某要求退还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某某已缴纳10期保险费,讼争保险合同已实际履行,杨某某主张不知道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通过银行自动扣款系统划扣系统保险费,与事实不符。杨某某签字确认的案涉《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费支付条款明确约定:“投保人同意由保险人委托银行或其他支付机构,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因此,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委托银行按月从杨某某银行账户扣划保险费,具有合同约定依据。另杨某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起初对每月扣款数额并无异议,直至扣款10期后才提起本案诉讼,由此可见杨某某明知并接受每期还款的数额中包含有相应的保险费的事实。杨某某恶意违约,有违诚信。综上,请求驳回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平安普惠公司未作陈述。
围绕诉讼请求杨某某提交了身份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借款详情截图、保险单、交易明细、历史明细等证据,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提交了投保单、保险单、服务委托书、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付款金额确认书、投保操作过程、投保短信、公证书、电子签名验证报告、平安普惠APP用户服务协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平安普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杨某某以号码为180××××****的手机号在平安普惠APP实名注册账户。
2020年3月17日,杨某某以前述平安普惠APP实名账户申请借款。19:38申请借款界面提示“尊敬的客户,根据资金方要求,申请此笔借款需要投保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以提高融资成功率,如您同意,请前往投保”,点击“我已知悉,前往投保”后弹窗提示“您正在进入保险公司页面,保险相关服务由保险公司提供”,19:39:08显示“为确保本人投保,需验证您的身份,手机号:180××××****,验证码:945877”点击确定进入下一界面,弹窗提示“请确认已完成《信息授权书》的仔细阅读并知悉相关权利与义务”点击确认,19:39:39在授权书界面,需勾选“本人已仔细阅读《信息授权书》,对本人的权利与义务表示知悉,勾选表示同意此协议及同意签署《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客户签名栏,点击签字后,签署电子签名后显示“杨某某”电子签名。19:42:03进入平安产险产品介绍界面,19:42:07平安产险投保单界面勾选“我已阅读知悉,并自愿投保”进入投保单界面,勾选“本人已仔细阅读并接受保险公司关于本产品的详细条款、责任免除、绝对免赔等重要事项,充分理解并同意《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及费率》《保险特别约定及说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产品介绍、投保须知,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并对本人的权利与义务知悉。投保申请所载一切资料均真实、正确及完整,且为本人自愿投保,勾选及签名均为本人自行操作。”客户签名栏,点击签字后,签署电子签名后显示“杨某某”电子签名,弹窗提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3月17日19时45分收到您的投保申请。”
2020年3月17日,杨某某在平安普惠平台上的“借款申请”页面,点击“立即签约”进入“立即签约”页面,记载“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36期、还款金额每月8260.58元(还款计划)、年利率9.2%、月服务费率0.641%、月保险/担保费率0.3%、还款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尾号6360,*提前还款需支付相关费用。您签约后,还需根据您的资信情况综合决定是否同意借款。该页面可以查阅《还款计划》《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服务委托书》等协议的文本。勾选“我已仔细阅读并同意《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服务委托书》等协议”,杨某某在客户签名栏进行电子签名后,以数据电文的形式签署上述合同,日期:2020-03-17。
《借款合同》约定,由杨某某向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贷款200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房屋,贷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36个月,贷款利率年利率9.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
《服务委托书》载明:杨某某委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为其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具体委托事项包括信用状况评估、融资咨询服务、贷后服务、服务内容完整性……杨某某应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向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支付借款本金金额的0.641%作为月服务费,杨某某同意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平安普惠公司或平安普惠公司委托的第三方从杨某某放款(收款)/还款账户(以《借款合同》中约定为准,并与《借款合同》中的账户信息做同步调整)中将上述服务费全额或部分扣除并划转至平安普惠担保公司的账户,而无需在任何一次划扣前另行取得本人的同意或通知本人;杨某某理解上述服务费根据现金流状况折合年化费用率为13.017%等。
《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杨某某就主合同即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委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为其提供保证并愿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对价,杨某某愿按本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委托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杨某某未能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之和*担保比例的金额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比例为1%,月担保费率0.3%,违约金费率0.063%/日等。
《付款金额确认书》记载借款人杨某某个人信息、借款合同编号、借款本金金额200000元……每月还款本息合计金额6378.58元、每月保险费594元、每月担保费6元、每月服务费1282元、每月需付款总金额8260.58元等信息,“确认人”处显示杨某某电子签名。
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签发了一份《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投保人杨某某,保险人为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保险金额206577.12元,绝对免赔比例1%,保险期间自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发放之日起,至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3年;被保险人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保险费每月保险费率0.3,每月保险费金额594元等。
同日,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向杨某某发放借款200000元。
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于每月17日扣划保险费594元,共10期。
2021年4月19日,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出具了编号为P120210415133307155的《电子签名验证报告》,主要载明:1.该电子合同中包含的数字证书由数字认证公司签发,证书序号为131281000001CB5FC1。该证书扩展域中固化了平安提交的合同签署场景相关信息,包括经过平安实名认证的合同签署参与主体信息,电子合同的摘要值,手写笔迹数据。2.证书扩展域显示平安提交的合同签署参与主体为“杨某某”。平安通过第三方身份核验服务完成实名认证,该信息由平安数字认证公司提交。3.该电子合同的电子签名采用了数字签名技术。通过验证数字签名,电子签名的系统时间为2020-03-1719:45:38,该电子签名对应的摘要值校验比对一致,证明该电子合同自电子签名时间起至今未发生任何改动。
同日,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针对《付款金额确认书》出具了编号为P120210415133307928的《电子签名验证报告》,主要载明:1.该电子合同中包含的数字证书由数字认证公司签发,证书序号为131281000008B7951。该证书扩展域中固化了平安提交的合同签署场景相关信息,包括经过平安实名认证的合同签署参与主体信息,电子合同的摘要值,手写笔迹数据。2.证书扩展域显示平安提交的合同签署参与主体为“杨某某”。平安通过第三方身份核验服务完成实名认证,该信息由平安数字认证公司提交。3.该电子合同的电子签名采用了数字签名技术。通过验证数字签名,电子签名的系统时间为2020-03-1720:04:09,该电子签名对应的摘要值校验比对一致,证明该电子合同自电子签名时间起至今未发生任何改动。
另查明,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法许可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持有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许可证编号×××09,许可证有效期为2020年10月19日至2025年10月18日。
本案争议事实为:杨某某是否为案涉借款向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投保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
杨某某主张,其通过平安普惠APP实名注册账户申请借款,并未向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投保借款保证保险。在借款过程中其均按APP提示操作,授权征信环节有签字,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署,其余签字均不是其本人签署,是系统一键生成。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借款过程中其没有见到过任何投保单,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举示的保险条款也没有收到,免责事项也未经其签字认可,也没有出具发票或签收单,每月保费也不知情,从未向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发出投保要约。
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抗辩,杨某某在平安普惠APP申请借款并跳转至“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页面投保,投保时需通过征信授权、人脸识别等环节,并发送短信进行提示和确认,投保页面展示保险合同信息,需要杨某某通过电子签名方式进行签字确认,操作完成并投保成功后,签发保险单。同时提交《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投保操作过程截图、投保短信、《公证书》《电子签名验证报告》等证据,拟证明投保单由杨某某电子签名确认,整个流程为杨某某本人操作,在借款过程中知晓或应当知晓保险合同内容并认可保险费数额,投保行为是杨某某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针对投保单提供的《电子签名验证报告》记载“证书扩展域显示平安提交的合同签署参与主体为‘杨某某’,平安通过第三方身份核验服务完成实名认证”,可以确认案涉《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上客户签名“杨某某”系其本人签署。杨某某不认可《电子签名验证报告》内容,但未提供反证,对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杨某某以数据电文形式签署的投保单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提供的投保操作过程截图、《公证书》和针对《付款金额确认书》提供的《电子签名验证报告》可以证明,案涉借款需先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在投保前于2020年3月17日19:39:39进行个人征信业务授权,投保完成后进行借款签约,并于20:04:09完成对《付款金额确认书》的电子签名。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确认其在案涉借款过程中有进行征信授权并签字,认可涉案《借款合同》的电子签名系其本人签署,杨某某亦当庭表示其均按平安普惠APP上的提示本人自行操作,未有第三人参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包含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的案涉借款全过程,系由杨某某本人操作。杨某某不予认可投保操作过程截图、《公证书》和《电子签名验证报告》的,未能举出相应的反证,本院不予采纳。与此同时,在涉案借款合同“立即签约”界面记载“还款金额每月8260.58元(还款计划)、月保险/担保费率0.3%”,可查阅案涉《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服务委托书》《付款金额确认书》等协议,杨某某在该界面的电子签名行为,系对包括《借款合同》《付款金额确认书》等在内的多份协议的确认,对案涉借款投保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产品的事实理应知晓并认可。杨某某仅认可《借款合同》的电子签名,对《委托担保合同》《服务委托书》《付款金额确认书》均不予认可,显然与在案事实不符。最后,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核保成功后即出具了保险单,杨某某可在相应的“合同单证”自行查看保险单等协议,亦依约支付了10期款项,现主张其借款时不知道投保了保证保险,亦有悖常理。综上,可以认定杨某某为案涉借款向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投保案涉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杨某某主张其未与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签署保险合同的,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杨某某向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提出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的投保要求,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案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向杨某某收取保险费的,符合合同约定,杨某某请求退还已缴纳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素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郭志坚